【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租用长兴县长广牛头山一矿坑木场内空置厂房,开展摩托车活塞环半成品加工经营活动。在加工过程中通过暗管、渗坑将产生的污水排放到外环境中,经鉴定,排放的污水中含有有毒物质铬。
【法院判决】
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五)利用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检察官说法】
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利用暗管、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主动向环保公益基金交纳环境修复费用十万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