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检察机关审查,2013年8月,曾某、陆某预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予以贩卖。曾某通过网络学习制毒方法,并先后从购物网站、实体店等购买了制毒原料,制毒试剂以及制毒工具。陆某介绍洪某帮助曾某制毒,并提供部分资金。同年8月至2014年5月间,曾某、洪某在本市吴兴区某小区租房和南浔区善琏镇租房内,通过化学方法提炼甲基苯丙胺。在制毒期间,陆某帮助清洗制毒工具、试吸毒品。袁某帮助清洗制毒工具、望风。2014年6月10日,曾某、洪某在租房内制毒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该租房内查获由被告人制造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液体共计4352.68克。经查,另有约29.03克甲基苯丙胺已被吸食。同年11月25日,袁某在本市南浔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4年8月6日,陆某在本市南浔区某公寓房间内,以150元/克的价格将8.87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葛某,用于抵偿个人债务。当日,陆某在该公寓内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随身携带的尼龙套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6.44克;在其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某小区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9.69克。
综上,曾某、陆某、洪某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约4381.71克,其中袁某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约4克;陆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87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6.13克。
曾某、陆某、洪某、袁某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陆某贩卖甲基苯丙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曾某、洪某、袁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陆卫明的刑事责任。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曾某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洪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陆某一审被判处十五年。袁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