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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匿伤者致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时间:2010-04-22  作者:  新闻来源:长兴检察网 【字号: | |

  骑车将人撞伤,本构成交通肇事罪,只因担心承担救治伤者的医药费而将受害人转移到路边水沟藏匿,使伤者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经长兴县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这位肇事驾驶员周汉敏因犯故意杀人罪于5月20日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1年。

  2009年9月21日晚上,周汉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从长兴驶往江苏宜兴,途经长兴县夹浦镇附近路段时,因车速太快未能及时采取措施,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许某相撞,许某被撞得翻滚在地,当场失去知觉。周汉敏意识到被害人伤势严重,“如果送去医院抢救,万一日后变成植物人,那我肯定要承担巨额的医药费。”于是周汉敏将受重伤的许某从事故现场转移到数十米外公路边的水沟里隐藏并逃逸,从而造成被害人许某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因车祸所致颅脑损伤、脾脏粉碎性破裂、大失血等为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沸水加速其死亡,是次要原因。

  检察机关认为:故意杀人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作为形式出现的,但生活中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故意杀人罪也不鲜见,如果行为人因其先前的行为,给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危险,而行为人对此具有认识,在有能力有条件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时却放任不管,则行为人就构成了基于先行行为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本案周汉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即负有由于自己的肇事行为而产生的对被撞者许某的救助义务,但他却基于担心支付高额医药费的心理,将生命垂危的被害人许某带离事故现场,抛弃在路边水沟藏匿,不但自己不进行救助,而且完全排除了他人进行救助的可能性,其不作为已具有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性质。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周汉敏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但他却没有这样做,是“能为而不为”。从法医的鉴定结果来看,周汉敏的不作为与被害人许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抢救,就有可能避免其死亡结果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原本是一件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却因被告人的一念之差,没有尽到救治受害人的义务,从而行为的性质就转变为故意杀人,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也给司机们一个警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停车救人是拯救他人、也是拯救自己的最好选择,切忌弃伤者不顾而驾车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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